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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节选)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和强化政府质量监督行为,保证建筑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和对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与本规定。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后,应当及时确定监督人员,制订监督计划,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七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的下列质量行为进行重点监督:
(一)是否依法委托了项目法人;
(二)是否符合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基本建设程序;
(三)是否依法委托监理;
(四)是否设立适应项目建设的管理机构;
(五)是否建立质量责任制并已落实;
(六)是否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第八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勘察设计单位的下列质量行为进行重点监督:
(一)是否具备相应资质等级;
(二)是否按规定审查设计文件;
(三)是否按有关规定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
第九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监理单位的下列质量行为进行重点监督:
(一)是否具备相应资质等级;
(二)项目监理班子的专业配置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质量管理人员是否做到持证上岗,是否符合国家关于建筑工程质量检查、验收的规定,并严格实施;
(三)是否制订完整的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
(四)是否建立质量责任制并已落实。
第十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的下列质量行为进行重点监督:
(一)是否具备相应资质等级;
(二)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质量检查员、见证取样员是否做到持证上岗;
(四)是否建立质量责任制并已落实。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在对隐蔽工程进行隐蔽前,应当通知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到施工单位的通知后,可以根据该项工程的特点、隐蔽工程的重要程度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确定是否监督验收。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对影响建筑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安全的下列重要部位的质量进行抽查:
(一)桩基工程;
(二)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工程;
(三)规定需要抽查的其他工程。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建筑工程参与各方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重要部位的质量进行验收,并在验收时通知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未及时通知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确认质量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进行后续施工。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建筑工程重要部位质量的验收,应当以建筑工程质量是否存在严重缺陷为重点,并检查下列内容:
(一)施工是否已按审定后的设计图纸和合同约定全部完成;
(二)建设、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是否按规定验收,并签署意见;
(三)施工、监理单位是否按规定出具质量报告;
(四)重要部位的隐蔽建筑工程验收记录是否齐全;
(五)监督工作中提出的问题是否已按规定整改落实。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提前7个工作日,通知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实施监督时,应当重点监督验收组织形式、验收程序、验收过程中提供的有关资料和形成的质量评定文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实体质量是否存有严重缺陷、建筑工程质量的检验评定是否符合国家验收标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的15日内,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建设单位办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应当提交的文件具体包括:
(一)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其中包括建筑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和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
(三)监理单位出具的质量报告,其中包括进场原材料设备构配件检验情况、施工试验情况、隐蔽工程验收签证情况、分部分项验收签证情况等内容;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求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办理商品住宅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未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在建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进行投诉;投诉由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理,并督促责任单位处理。
第二十一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和军事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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