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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某展会上,一家装饰企业与一位欲缔结合同的业主达成了初步意向, 但没有就装饰合同与定金合同分别作出书面协议,仅在收据上注明“今收到设计定金1000元”字样。嗣后,企业为业主进行了设计,但终因合同价款无法达成协议,业主要求装饰企业退还定金,企业不从,投诉到装饰办。
点评:现实生活中,在装饰企业与业主签订合同以前,往往向业主收取1000元的定金。企业收取定金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业主套取设计、预算之后拒绝签订合同的恶意磋商行为,以及企业对进入协商,谈判,欲订立合同阶段的利益保护,以防止前期的大量准备工作付之东流。定金制度的运用作为市场经济下企业的一种营销手段,无可厚非,但是定金制度能否发挥其预期的社会价值与法律效应,还要看具体的实施情况如何。
从今年第一季度所受理的73起投诉来看,平均每10起中就有2起是关于定金纠纷的。而以上这种情况是定金纠纷中的一种常态,具有典型的代表意义。关于这种仅在收据上注明定金的行为,能否得到法律上的承认,关系到以后类似纠纷的处理与预防。
企业认为,这种定金不应当退还,收据上所记载的内容具有合同效力,从业交付定金的行为开始,双方即受到定金法则的约束。
《担保法》第90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合同法》对书面的具体形式作了进一步的规定,第11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收据上的记载条款符合法律形式,双方已经达成协议。
但是我认为,合同的成立应当包括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不能单凭形式要件成立而去认为定金合同成立。
装饰合同是主合同,定金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的有效成立,是从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从上述情况来看,业主只是一种想要订立合同的意向,是双方不断的要约与反要约的过程。定金,指的是为担保债权,依双方的约定,一方于合同履行前给付对方的一定金钱。从概念上来看定金须是在合同订立后,实际履行前为担保债权的一种担保制度。然而,在主债权尚不存在的前提下,定金的担保意义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也有人试图从立约定金的角度去理解定金的有效性问题。立约定金,即在合同订立之前交付的定金,其目的在于担保将来正式订立主合同。但是,这种定金的双方一般有预约。就装饰合同来看,预约的类容应当包括合同价款,工程期限等必要条款,以保障将来订立正式合同。
总而言之,在主合同没有作出任何形式的约定以前,也没有就定金的担保范围作出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单凭一张收据是无法证明定金合同的有效存在的。
几乎所有的装饰企业一致认为,即使定金关系不成立,但是我却为业主量了房,出了图纸和预算。合理的设计报酬应当从1000元中扣除,实行多退少补。
我们认为,装饰企业给业主出图纸,是一种要约行为,业主不作出承诺,即没有产生合同关系。设计费是你为欲订立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1000元应当如数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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